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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4号

杨玉东与梁本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东,梁本林,程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杨玉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梁本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程俊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杨玉东与被告梁本林、程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本林、程俊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东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称有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东风镇团结新区3栋5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担保,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5分利、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因双方均系同村村民,以前亦有过借贷关系,所以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只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本林、程俊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房协议书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并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买卖协议书。证据二、房屋认购协议一份、交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是程俊波所有。证据三、杨玉东和梁本林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亦同意还款,但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证据四、新国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已搬离新国村,现下落不明。被告梁本林、程俊波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二被告借款时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字、摁手印,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向其借款,并出具买卖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程俊波购买该抵押房屋时与联胜村房改办签订的认购协议及缴费票据,该认购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摁手印,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费票据亦是正规发票,并载明交款人姓名、金额及房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该担保房屋为被告程俊波所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向被告梁本林催要借款时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梁本林已承认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利息利息,并用房屋担保,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亦同意还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二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够掌握本村村民生活居住情况,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2012年已搬离新国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被告梁本林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团结新区3栋5单元602室房屋抵押担保,并将房屋认购书及交费票据复印件交予原告,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利、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本林电话催要借款,通话记录载明被告梁本林承认借款及约定利息,并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亦同意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按照月息2.5分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利,且在原告向被告梁本林催款时的通话记录中亦载明被告梁本林承认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梁本林、程俊波立即偿还原告杨玉东借款16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梁本林、程俊波立即给付原告杨玉东借款利息(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成友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