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16号。负责人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刘明玲,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鹤斌,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通讯地址:。被告陈雅英,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3326号223室3座,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A座23层。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告上海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16号,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15弄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魏鹤斌。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被告魏鹤斌、陈雅英、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银担保公司)、上海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钢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鹤斌签订编号为2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陈雅英作为被告魏鹤斌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为被告魏鹤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然被告魏鹤斌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雅英、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及保证责任。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魏鹤斌以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新还旧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并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魏鹤斌签订编号为2013351304029100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人民币4709382.80元整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2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一年(从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陈雅英作为被告魏鹤斌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分别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已知晓所担保的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被告魏鹤斌在编号为2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并约定前述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为被告魏鹤斌在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2013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依约发放了人民币4709382.80元贷款,用于清偿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但该合同项下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函要求被告魏鹤斌、被告陈雅英支付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息人民币38266.67元,并要求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然四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欠息。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魏鹤斌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9日到期。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向四被告分别寄送《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魏鹤斌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息及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然四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款项。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魏鹤斌尚欠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63558.97元,还欠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21722.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34570.77元。综上,被告魏鹤斌应当归还前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619851.82元(此后罚息和复利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雅英、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对被告魏鹤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各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保全、公告、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亦应由各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鹤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21722.08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98129.74元(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共计4619851.82元;2.判令被告魏鹤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3.判令被告陈雅英、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为被告魏鹤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雅英系被告魏鹤斌配偶;A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001),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付息一次还本;A3.承诺书,证明被告陈雅英承诺对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4.《保证合同》(编号:2012351304029400003)A5.《保证合同》(编号:2012351304029400004)A4-A5证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承诺为被告魏鹤斌在上述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A6.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A7.《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351304029100003),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人民币4709382.80元整贷款,用于归还上述2012年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还本按月付息;A8.承诺书,证明被告陈雅英承诺对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9.《保证合同》(编号:2013351304029400012)A10.《保证合同》(编号:2013351304029400013)A9-A10证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承诺为被告魏鹤斌在上述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A11.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9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A12.债权主张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函要求被告魏鹤斌、被告陈雅英支付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息,并要求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A13.催收通知书、寄件凭证及投递情况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众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魏鹤斌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及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A14.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魏鹤斌尚欠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63558.97元,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21722.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34570.77元;A15.委托合同A16.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A15-A16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亦应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鹤斌签订编号为2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陈雅英作为被告魏鹤斌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为被告魏鹤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然被告魏鹤斌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雅英、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及保证责任。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魏鹤斌以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新还旧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并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魏鹤斌签订编号为2013351304029100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鹤斌提供人民币4709382.80元整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2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一年(从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魏鹤斌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陈雅英作为被告魏鹤斌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分别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已知晓所担保的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被告魏鹤斌在编号为2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并约定前述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为被告魏鹤斌在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2013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依约发放了人民币4709382.80元贷款,用于清偿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但该合同项下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函要求被告魏鹤斌、被告陈雅英支付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息人民币38266.67元,并要求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然四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欠息。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魏鹤斌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9日到期。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向四被告分别寄送《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魏鹤斌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息及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然四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款项。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魏鹤斌尚欠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63558.97元,还欠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21722.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34570.77元。另查,被告魏鹤斌与被告陈雅英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鹤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魏鹤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雅英、被告瑞银担保公司、被告钢亿公司自愿为被告魏鹤斌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鹤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20123513040291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63558.9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鹤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20133513040291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621722.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4570.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魏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
四、被告陈雅英、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钢亿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鹤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方
审判员 蔡华峻
审判员 林小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