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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637号

熊建明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个人独资企业)担任家电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的中央空调等电器的货款收回后,不按时缴入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账上,将货款侵占用于自己生活用度。2年时间共计有290500元货款被其挪用。之后,因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后,被告人熊某某已经分多次归还其挪用的资金给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被告人熊某某取得了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的谅解。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崔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出资协议书、证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证明;电器进货材料、销售单据、付款单据;熊某某与宁乡某某家电超市的对账单;宁乡某某工程部人员薪酬管理方案;宁乡县某某家电超市统计的熊某某个人已经收到货款但未入账的情况表;某某家电工程部人员管理条例;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退还其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矫正条件较好,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

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