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92号原告郎万发,现住依兰县。被告孟凡波。被告王淑梅。
原告郎万发诉被告孟凡波、王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艳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波、王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万发诉称,201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孟凡波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依兰县至晨光路6km+300m处与原告郎万发驾驶的劲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郎万发左眼眶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上牙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余元。2011年1月14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先给付3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1年秋给付完毕,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1万元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淑梅签订的协议书及王淑梅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依兰县公安局及达连河镇晨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孟凡波、王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波与被告王淑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孟凡波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依兰县至晨光路6km+300m处与原告郎万发驾驶的劲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郎万发受伤。2011年1月14日原告郎万发与被告王淑梅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孟凡波共给付原告郎万发4万元,先付3万元,剩余1万2011年秋给付。原告所花其它费用不足部分由郎万发自己负责。同时被告王淑梅向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一份。届期被告孟凡波、王淑梅未还款,于2013年春外出下落不明。以上所查有原告郎万发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郎万发与被告孟凡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均予认可,原告郎万发与被告王淑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的1万元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波、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万发赔偿款1万元。
二、被告孟凡波与王淑梅被告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凡波、被告王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艳涛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