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到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临湘市北正街老剧院家属楼3楼李某某住所前,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房间,盗得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11.2元和黄金戒子2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硬中华牌香烟1包,硬蓝芙蓉王牌香烟1包等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8155元。二被告人共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及物资金折合人民币9366.2元。案发后,被盗赃款人民币1211.2元和被盗赃物黄金项链1条,香烟2包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周六福珠宝保证单、润天国际大酒店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028号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初归案后,均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