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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810号

刘长庆、刘长松等与苏恩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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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刘某一。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共同诉称: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分别系刘长安的哥哥和妹妹。2015年11月1日18时左右,被告苏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101县道15.15公里处时,与步行的刘长安相撞,刘长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7242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及户籍原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缴费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苏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死者刘长安横穿马路,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苏某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与

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日18时左右,被告苏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101县道15.15公里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刘长安(1957年10月11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刘长安受伤,车辆损坏,刘长安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地点道路为南北走向,系双���四车道的沥青道路,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用绿化岛分隔,事故地点两侧绿化岛各有一处长5米,宽2米的缺口。因刘长安死亡,苏某某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刘长安在道路上的步行状态,现有的证据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1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刘长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刘长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刘长安父母已故,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分别系刘长安的大哥、二哥和妹妹,无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前,刘长安长期在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刘长安发生碰撞致刘长安受伤,刘长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无法查明刘长安在事故发生时的步行状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故刘长安的近亲属、本案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长安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受害人刘长安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305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标准计算30891.5元,原告主张30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刘长安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1420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如其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苏某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本院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与被告苏某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两者所依据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各项损失771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