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盐城市热力联合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悦达大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费淼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盐城市热力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达大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告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被告按月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蒸汽款。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58612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迄今为止尚欠原告蒸汽款496129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蒸汽款496129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4961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大圣公司辩称:被告差钱原告蒸汽款的金额属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企业已经停产歇业多年,正在面临征收拆迁。有些债权也没有收回,目前企业无力偿还欠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签订的供热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利息,且近几年一直在积极的偿还欠款,每次归还欠款时,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商定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且利率也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大圣公司(甲方)与热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向甲方不间断地供应蒸汽,每小时的蒸汽流量以甲方的增容量为限;每月以甲方的流量表统计值作为结算依据;热费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每月月底结清,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热款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2015年3月11日,热力公司向大圣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催缴拖欠蒸汽费用的函,函件主要载明“请贵单位领导继续重视拖欠我司蒸汽费用事宜,尽早指定、落实还款计划,将剩余的49.6万元蒸汽费用结清”。2015年6月18日,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刘咏桦律师向大圣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限期支付蒸汽款的律师函,函件主要载明“本律师受盐城热力联合公司的委托,现书面致函贵司,望收件后七日内安排付清上述拖欠的496129元,或安排于该公司联系落实还款事宜”。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圣公司表示对截止2008年11月30日差欠原告蒸汽款496129元无异议。上列事实有供用热合同、催缴拖欠蒸汽费用的函、关于限期支付蒸汽款的律师函、明细分类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大圣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热力公司依约向大圣公司履行了供汽义务,大圣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蒸汽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差欠的蒸汽款4961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热费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每月月底结清,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热款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合同该条虽表述为滞纳金,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可以推定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利息事宜,该条款明确约定蒸汽款每月月底结清,而本案中大圣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即差欠原告蒸汽款496129元未能付清,因此被告在该月底未能结清的情况下已经构成逾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蒸汽款496129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亦未违反法律,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达大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热力联合公司蒸汽款496129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4961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依法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江苏悦达大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