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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80号

陈嘉相与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嘉相,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陈嘉相,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贾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陈嘉相与被告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嘉相诉称,被告以“宏利印染”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8日分三批向原告(经营、未注册的福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除油剂、无酸固色剂等化工材料,总货款25112.5元。购买材料时双方约定:乙方自签署之日起,保证在三十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逾期不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甲方当地法院裁决。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伟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伟以“宏利印染”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8日向原告陈嘉相购买除油剂、无酸固色剂等化工材料,共计货款25112.5元,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购销协议书上载明“此协议书签订之日即购货单位收到货物之日”、“乙方自签署日起,保证在三十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逾期不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甲方当地法院裁决”等内容。因被告贾伟至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购销协议书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伟以“宏利印染”名义向原告陈嘉相购买化工材料,但在购销协议书上并无“宏利印染”的相关印章,应认定为被告贾伟个人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且原、被告之间的化工材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112.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嘉相货款251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

审判员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