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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649号

麦某甲与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麦某甲,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麦某甲,男,住鹤山市。被告人麦某乙(下称被告人),男,于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24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麦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麦某甲、被告人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麦某乙在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高速路口,为了争载乘客,与同时等候载客的原告人麦某甲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麦某乙持菜刀、麦某甲持铁水管互相打斗,被告人麦某乙砍伤麦某甲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麦某甲的右手第4、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麦某乙在上述高速路口等候载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麦某乙的亲戚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人麦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人麦某甲对被告人麦某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告人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以及原告人麦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麦某乙的亲戚为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麦某乙积极赔偿,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麦某乙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秋扶

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