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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42号

刘元英、李执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英,李执美,宋兆君,宋兆荣,宋兆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执美,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君,山东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莹莹,无业。

原审

第三人:宋兆荣,农民,邮寄送达地址:淄博市周村区盛世豪庭1-4-202号。

原审

第三人:宋兆贵,农民。

上诉人刘元英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李执美、宋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莹莹,原审第三人宋兆荣、宋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执美与被告宋兆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兆君与第三人宋兆荣、宋兆贵及宋兆功系同胞兄弟,其父宋玉山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阎镇桃园村(现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宅基地一处及1-147号院落中面积为50平方米的西屋三间另南屋一间,宋玉山夫妇去世后,1976年被告李执美、宋兆君将上述1-147号西屋翻建为土坯结构房屋,面积33.31平方米,后确权于李执美名下(房权证号:第741**),自此居住使用,2002年又将上述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8.38平方米,2005年4月案外人宋玉水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李执美名下上述第741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起桃园社区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行实物安置及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其中实物安置用还迁房安置补偿。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宋兆贵就1-147号房屋(西屋除外)及院落与桃园社区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在未通知被告李执美、宋兆君或其家人的情况下,以1-147号三间西屋系被告李执美所有,但房屋宅基地系祖遗为由,与宋兆功、宋兆荣选择实物安置方式各与桃园社区签订旧村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确认宋兆贵、宋兆功、宋兆荣与宋兆君、胞(兄)弟宋兆祥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标准对68.38平方米西屋各有13.676平方米的份额。后1-147号三间西屋被拆除,宋兆贵将其与宋兆功、宋兆荣根据补偿协议书所确认的西屋平方数以每平方米405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所获款项三人均分,每人55387.80元。2012年8月李执美、宋兆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产拆迁利益归其二人所有,宋兆贵、宋兆功、宋兆荣各自返还补偿款55387.80元。2013年3月13日法院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村区桃园社区1-147号68.38平方米西屋中27.35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收益由李执美、宋兆君享有;宋兆贵、宋兆功、宋兆荣各返还李执美、宋兆君拆迁补偿收益款55387.80元。宋兆贵、宋兆功、宋兆荣提出上诉,2013年7月3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兆功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宋兆贵、宋兆荣拒绝履行,李执美、宋兆君遂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周执字第67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宋兆贵前妻刘元英银行存款57905.80元,原告刘元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元英的异议。原告刘元英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元英与宋兆贵于1976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刘元英主张其与宋兆荣调解离婚时,宋兆贵提出拆迁补偿收益是其父留下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权利,法院应执行宋兆贵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上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宋兆贵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拆迁补偿收益,现其未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该收益归宋兆贵个人所有且二被告知道该约定,即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执美、宋兆君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确定宋兆贵应返还的拆迁补偿收益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男女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况原告与宋兆贵调解离婚时,并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刘元英负担。刘元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解除对上诉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为:(2015)周执字第670-2号裁定书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中没有追加离婚夫妻一方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了处理的,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主张权利。该规定赋予债权人的仅仅为诉权,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判决生效时,上诉人和宋兆贵未解除婚姻关系,起诉时被上诉人没有追加上诉人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且判决作出时至2013年9月27日办理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当事人申请执行,都是执行的宋兆贵。案件审理时,当事人未申请上诉人作为被告,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执行中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给上诉人答辩、质证等权利,法院不能以执代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李执美、宋兆君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兆贵应返还的拆迁补偿收益款系上诉人与宋兆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3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诉人与宋兆贵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返还拆迁补偿收益款。然而,上诉人与宋兆贵在该案审理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9月27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宋兆贵离婚后,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其本人身无分文,不具备任何债务清偿能力。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兆荣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答辩人不是没有偿还能力,但是村里强拆了答辩人的房屋,没有给答辩人处理,答辩人手中并不是没有财产。原审第三人宋兆贵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涉案财产是答辩人兄弟五个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执字第670-2号执行裁定书、(2015)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3)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元英主张其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阻却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2012)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宋兆贵应付债务的相应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刘元英与宋兆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刘元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兆贵因出卖置换房屋所得的收益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宋兆贵因此所负债务应当视为上诉人刘元英与宋兆贵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案涉债务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元英的理由不能成为阻却其成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上诉人刘元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刘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

审判员  赵树一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