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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650号

杨作高与郑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作高,郑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650号

原告:杨作高,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强,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

负责人:梁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永照,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作高与被告郑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未峰、临沂市安和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追加郑志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原告杨作高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郑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2时许,原告乘坐本村村民季英顺所驾驶的摩托车,沿着本县225省道陡沟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遇见郑未峰驾驶的鲁Q×××××半挂车(主车鲁Q×××××、挂车鲁Q×××××)与原告顺向行驶,因郑未峰严重违章驾驶,导致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季顺英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郑未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原告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能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车牵引挂车为鲁Q×××××与投保时约定的挂车不符,因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属实,该车的牵引车鲁Q×××××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与阳光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郑志强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郑未峰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为原告垫付8000元,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是挂靠在临沂安和隆运输有限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许,郑未峰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沿225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5线省道80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路行驶的季英顺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杨作高1人)相撞,致原告杨作高、季英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未峰和季英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作高无事故责任。另查郑未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志强,车辆挂靠在临沂安和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牵引车鲁Q×××××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挂车鲁Q×××××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未峰系被告郑志强雇用的驾驶员,其为原告杨作高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未峰、季英顺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作高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计75445.1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二次手术费3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4张计4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季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季明春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杨作高的养老保险手册、荣誉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城镇合同制工人,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事故认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方预留限额;对证据3,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予以扣除;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对证据6,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对证据7,原告应补充其余工作单位签定事故发生前至少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养老保险手册仅为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情况,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证据8,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志强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郑未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季英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作高受伤事实清楚,郑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驾驶的车辆的投保公司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未峰的雇主即被告郑志强依照事故责任按50%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以投保时约定挂车不符为由,不同意赔偿,但未对其约定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约定亦不能证明投保人的行为加重了其保险风险,故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金额的比例即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还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季英顺受伤,尚未治疗终结,考虑到其负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可适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30%的份额。双方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存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原告系城镇居民,对此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护理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季明春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445.15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30%=175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护理费33天×54.37元/天=17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669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40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50%并依据保险金额的比例50%赔偿原告医疗费68445.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14053.41元,合计182498.56元×50%×50%=45624.64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50%并依据保险金额的比例50%赔偿原告医疗费68445.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14053.41元,合计182498.56元×50%×50%=45624.64元。

四、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50%=250元(已垫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郑志强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