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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683号

原告蔡世杰与被告任海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世杰,任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蔡世杰,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汪秀梅、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蔡世杰与被告任海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杰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世杰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20日结算的两单加工款共计93802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后,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损失日益扩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93802元及利息(每月利息3%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75979.6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海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2500元、61302元,合计9380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二份欠条中均约定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有欠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380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3%计付月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欠款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月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世杰加工款9380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任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