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万岳泉,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乃军,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95024464-X。负责人胡仲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万岳泉与被告蒋乃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蒋乃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岳泉诉称,2014年9月26日,蒋乃军驾驶苏B×××××号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执法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蒋乃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2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按70%赔付,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被保险人10%的非医保用药即259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蒋乃军辩称,本次事故其垫付了医药费22808元、护理费1000元,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蒋乃军驾驶登记其妻子崔霞名下的苏B×××××号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执法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万岳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同向行驶悬挂牌照为XS91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岳泉受伤、二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乃军驾驶机动车出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万岳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蒋乃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岳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根据万岳泉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万岳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岳泉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保险公司、蒋乃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万岳泉主张赔偿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47600元,其中蒋乃军垫付了2280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乃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万岳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2、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342元;4、误工费52823÷365×150天=21708元。提供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本村毛东组村民万岳泉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泥瓦工工作,他于2014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因伤痛在家休息至今)。提供金建明、万某、陆和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及书面证明,证明三人是与万岳泉经常一起从事建筑工作的工友。5、护理费1330元+(90-19)天×60元/天=5590元,其中蒋乃军支付了1000元。提供护工费凭证一份,证明万岳泉住院19天按70元/天支付护理费计133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9年×10%=6525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修理费800元。合计148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3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责任承担70%即27693元,合计赔偿137048元,革除蒋乃军、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3808元,尚应赔偿103240元。对万岳泉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金额47600元及其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没有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万岳泉做了查勘记录,万岳泉自述其工作性质是无固定工作,故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60元/天×90天=5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可3500元,其余均无异议。蒋乃军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47600元及其已支付了22808元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59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护理费其已支付1000元,万岳泉住院期间19天按70元/天计算,与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差额190元由其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万岳泉同意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公司意见赔偿,误工费坚持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万岳泉提供的证人万某、金建明作了调查。万某陈述:他与万岳泉均是泥工,万岳泉开始砌房屋,这几年一直跟他在宜兴××市政工程,他是带班的,每年做280天左右,平时工资180元/天,都是现金发放,万岳泉出了事故后就不跟他做了。金建明陈述:他与万岳泉均是泥工,一直跟着万某在宜兴××市政、道路铺张工作,看工程大小,有做全年的,也有大半年的,平时工资180元/天,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平时发生活费,到年终结清,如万某没活,他们就在别的地方做,因为都是力气活,万岳泉出了事故后就不能做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蒋乃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B×××××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万岳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70%。万岳泉损失的确定:医疗费476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5590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综合万岳泉所在的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万某、金建明的证言,可以确定万岳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故万岳泉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170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万岳泉的损失共计146917元,其中蒋乃军承担非医保用药2590元及护理费190元,剩余的144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65元,超出部分369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70%即2588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3045元,革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3045元。因蒋乃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3808元,革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计2780元,剩余的21028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岳泉123045元。其中支付万岳泉102017元,返还蒋乃军21028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280元,由万岳泉负担750元,保险公司负担253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万岳泉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万岳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何梅红
审 判 员 丁志才
人民陪审员 王 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