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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4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与邬金华、康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邬金华,康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金华,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海涛,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与被告邬金华、康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波、沈汇贤、被告邬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邬金华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95幢268号302室的房产,被告康海涛作为被告邬金华的配偶、抵押物共有人就借款合同承诺与被告邬金华承担同等义务。2009年10月21日,被告邬金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邬金华提供贷款450,000元整用于购买住房,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到期未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正常利率之130%25按日计收罚息,对于到期未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利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费用,将向借款人一并追讨该活期存款利息),直至合同解除,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诉讼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被告邬金华全面履行债务,被告邬金华、康海涛作为房屋的共有人约定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95幢268号302室的房产作为本次贷款额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发生特殊情形,要求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其他方式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450,000元贷款,但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已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追讨其他一切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邬金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66.88元、利息5,790.61元、罚息108.14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

二、被告邬金华偿付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邬金华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四、依法处置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95幢268号302室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邬金华对原告的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共有;4、结婚证、借款人配偶申明、抵押物共有人申明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海涛对被告邬金华的借款承诺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5、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邬金华违约,原告通知提前收回贷款;7、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邬金华的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8、聘请律师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追讨系争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邬金华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但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对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邬金华未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邬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邬金华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签收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康海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康海涛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被告邬金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邬金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邬金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25确定;订立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95幢268号302室的房产。被告康海涛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申明及抵押物共有人申明,同意以被告邬金华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购买涉案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2009年11月6日,被告邬金华、康海涛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邬金华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邬金华自2015年8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2,066.88元,利息5,790.61元、罚息108.14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处理被告邬金华、康海涛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金华、康海涛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邬金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邬金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邬金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邬金华偿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邬金华辩称不同意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邬金华承担,故被告邬金华应当向原告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本院对被告邬金华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邬金华、康海涛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康海涛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借款本金362,066.88元;

二、被告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5,790.61元及罚息108.14元;

三、被告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五、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邬金华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邬金华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邬金华、康海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95幢268号3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邬金华、康海涛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邬金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计3,522元,财产保全费2,434元,合计5,956元,均由被告邬金华、康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