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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296号

韩岳芹与齐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岳芹,齐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96号原告韩岳芹。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齐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薛云龙。

原告韩岳芹诉被告齐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齐超群、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岳芹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289.14元(132.53元/天×138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67元(27242元/年×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4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1400元等共计240909.8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由齐超群赔偿193345.91元[(240909.86元-122000元)×60%+122000元],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齐超群负担。

被告齐超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马志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名下;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50%的非医保费用。事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应26143.75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提供的返聘合同及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与病例记载相矛盾,不足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350元(75元/天×18天),非住院期间认可2783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18天)×5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入院病历记载中父母已故、兄弟姐妹5人均体健等,与其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中母亲健在及三个兄弟姐妹相矛盾等证据,故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6000元;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中商超市北侧时,与停在路边由马志武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马志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肝内侧叶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共产生医疗费26145.25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致其损伤的伤残程度、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60日(1人护理)、60日。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志武和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齐超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后,齐超群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父亲已去世,母亲汪东英身份证号码××,为受诉地非农居民)育有原告等五个子女,二个子女已去世。齐超群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和非医保费用4000元,人保周口公司同意齐超群垫付款项,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及证明、部分工资单及营业执照、家庭情况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定损单、修理费票据、齐超群提供的已付款凭证、人保周口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614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合计30045.25元。

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3094.90元(100.73元/天×130天);2.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170652.67元[包括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及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67元(27242元/年×5年×20%÷3人)];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92199.37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修理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3644.6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危险程度,酌定马志武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齐超群自认马志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事故责任应由齐超群转承担。齐超群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及垫付款项的处理,与人保周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酌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30天。原告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在杭州阳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为宜,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得其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宜。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居民户籍管理部门,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口本及家庭情况登记证明,均有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为宜。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946.77元{即[(医疗费用30045.25元-10000元)+(死亡伤残192199.37元-104000元)]×60%-4000元},以上共计182346.77元;齐超群应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岳芹损失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岳芹损失60946.77元,合计182346.77元;

二、齐超群赔偿韩岳芹损失4000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齐超群已支付15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韩岳芹171346.77元,支付齐超群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韩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交纳2083元(已批准缓交),由韩岳芹负担220元,齐超群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