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刘长增,曾用名刘金增,男,生于1945年8月13日。原告张祥柱,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汉族。原告张祥亚,男,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原告张秀举,男,生于1935年3月9日,汉族。原告张秀山,男,生于1955年8月8日,汉族。原告张秀轩,男,生于1934年2月17日,汉族。原告张秀廷,曾用名张秀听,男,生于1946年4月4日。原告张祥炳,男,生于1965年4月28日,汉族。原告张秀仁,男,生于1951年2月10日,汉族。原告张祥瑞,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江,男,汉族,住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罗庄。被告罗喜昌,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罗庄南组。代表人杨永华,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长增等12原告与被告罗喜昌、第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罗庄南组(以下简称罗庄南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张革明、张庆克放弃参加诉讼;法庭对另外10名原告身份进行了核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增等10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张秀江,被告罗喜昌委托代理人朱宇卿、第三人罗庄南组代表人杨永华、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在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支书姚明玖的催促下,罗庄南组组长杨永华没有通过本组村民同意,擅自将村北三级地一块责任田共32.4亩转包给罗喜昌栽植杨树,以领取退耕还林补贴金。罗喜昌在内乡县委工作,不是罗庄村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罗庄南组把本组耕地发包给非本组人员罗喜昌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罗庄南组把本组耕地承包给非本村人员罗喜昌承包,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征得本组村民同意,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侵占原告耕地34.2亩,有原告和村集体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由于原告多次向东王集乡政府反映要回土地,在东王集乡政府的督促下,要求时任组长张伟东动地。2012年动地时,罗喜昌的父亲拿出杨永华、罗喜昌和东王集乡司法所蔡中军三人共谋的非法合同,合同承包期限12年,200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故意写为15年,把种粮地写成坡耕地。在东王集乡司法所,杨永华承认:合同上签的字及指印均是其所为。罗喜昌又在2014年底把栽植的树木砍掉去卖,把地又转包给陈居长。罗喜昌与陈居长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罗庄南组和杨永华。杨永华、罗喜昌和蔡中军三人在2015年又把合同承包期限单方修改为200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2015年1月19日,罗庄南组把土地分到户,在分地时罗喜昌父亲百般阻挠。罗喜昌从内乡回来威胁群众,声称合同不到期不能分地。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被告非法侵占耕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在先,发生在1998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罗喜昌返还原告耕地32.4亩,恢复原告耕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长增等10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原告张秀山土地承包合同1份和其余9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以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原告拥有土地承包权,每户承包土地合计32.4亩,在被告罗喜昌所承包的土地之内;在证书或承包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土地承包权仍然有效。第三组证据:证人张祥杰出庭作证。证人张祥杰称:2003年本人是罗庄南组会计,2003年1月16日,在本庄罗永春(罗喜昌父亲)家,有其本人、罗永春、杨永华、姚明玖、陈永勤在场,由杨永华起草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本人捺了指印。法庭向张祥杰出示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张祥杰称这份合同不是原始合同。张祥杰并分别出具了2份书面证言,其中1份证言为2015年4月15日张祥杰出具(以下简称证言1),另1份证言为2015年9月6日张祥杰出具(以下简称证言2)。证言1显示:我叫张祥杰,住罗庄村罗庄南组,关于杨永华与罗喜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2015年)合同上有我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我签的名,也不是我的指印。证言2显示:2003年元月在罗喜昌家由他父亲罗永春代理与组长杨永华和我签定了10年转包合同栽种杨树。当时还有支书姚明玖、群众陈永勤。当原告问张祥杰在签订合同前是否召开村组会议时,张祥杰称没有。
被告罗喜昌辩称:1、本案部分原告对该诉毫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10名原告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罗庄南组2/3以上群众作为原告诉讼,故10名原告主体诉讼资格不适格。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4、10名原告对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没有承包经营权,其后组里历经多次分地,都将该地列为组里机动地,其现在无权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将来承包到期后分地,也是由罗庄南组47户对其分配,而不是仅对原告分配。5、在2003年罗庄南组发包该地时,即使本案原告对该地尚有承包权,但该土地已承包、发包他人实际履行12年之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发包。原告于2015年7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6、陈居长系在该涉案土地承包活动中的务工人员,原告所诉把地转包给陈居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喜昌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见证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1、2003年1月16日,罗永春(被告罗喜昌之父)以被告罗喜昌名义与第三人罗庄南组就本组38亩土地承包事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2、唐河县司法局东王集乡司法所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3年(见)字第19号见证书,证明该合同签订行为经过了罗庄南组群众会同意,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交费票据12份。以证明罗永春自2003年至2014年逐年交纳了承包费。第三组证据: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2003年前,由于交村提留、乡统筹任务重,群众外出务工,土地闲置,组集体经济组织终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并将该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第四组证据:陈居长出具的凭条1份。以证明:1、陈居长系被雇佣人员,在涉案土地上务工;2、原告所称被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陈居长不实。第三人罗庄南组辩称:1、10名原告起诉被告罗喜昌、第三人罗庄南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护公民权利的时效为两年。10名原告明知被告罗喜昌12年来一直承包涉案土地,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已履行12年后,10名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2、10名原告主张确认2003年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10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1)10名原告不是本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2)该土地承包合同属集体行为,杨永华作为罗庄南组代表人召开群众会公开招标,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如2/3以上群众认为该合同无效,应以2/3以上群众名义起诉,以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10名原告未经2/3以上群众推荐,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集体群众的诉求,故10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罗庄南组将30余亩荒芜土地承包给罗喜昌,该土地属集体机动地,而不是10名原告的承包土地,10名原告于2002年前已终止原承包合同,并将原承包土地交给组里,组另行发包他人,事实双方已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罗庄南组召开群众会,对全组的承包土地又进行调整分配,10户原告和其他农户一样,都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10户群众已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受了国家粮食直补款,10名原告与罗喜昌承包罗庄南组的30余亩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3、2003年1月16日罗庄南组与被告罗喜昌签订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占10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10名原告所争议的承包土地应为罗庄南组集体土地,被告罗喜昌不存在非法侵占10名原告的耕地32.4亩,更不存在恢复土地之说。综上所述,10名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庄南组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罗庄村委证明3份;2、杨永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杨永华系罗庄南组组长。第二组证据:1、2003年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2003年1月16日东王集乡司法所见证书1份;3、2003年1月16日收款收据1份;4、2015年9月6日东王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蔡中军的证明(并加盖公章)1份;5、蔡中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03年1月16日罗庄南组将未发包的土地承包给罗喜昌,其合同期限15年,200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2、罗庄南组发包土地时已召开群众会、代表会,发包、承包土地程序合法。3、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见证书已存档于东王集乡司法所,已备案,东王集乡政府已认可了罗庄南组将该土地发包给罗喜昌。10名原告起诉前,东王集乡政府、罗庄村委、罗庄南组村民对该土地无争议,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4、该合同书第二条承包期为15年,不是2年,由于原经办人把2018年1月16日到期日期误写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发现后,已作了更正,该合同承包期应为15年。第三组证据:1、2002年罗庄南组动地人员名单(加盖罗庄村委公章)1份;2、2012年罗庄南组动地人员名单(加盖罗庄村委公章)1份;3、2012年度公示表(综合直补)1份。以证明:1、10名原告1998年虽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2002年前10名原告已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2002年罗庄南组召开群众会,对原承包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分配时,10名原告不再承包原土地,将原承包土地交给组,其他农户重新承包了土地,10名原告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其原承包的土地由组另行发包他人,现罗喜昌家承包的土地与10名原告毫无关联;2、2012年罗庄南组召开群众会议,同意对2002年各户的承包土地再次进行调整分地,10名原告表示愿意承包土地,10名原告重新承包了土地,并享受国家直补款;3、自2012年以来,国家已给10名原告发放了粮食直补款,并重新确定了承包土地亩数,故依法确认10名原告2012年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原合同不再履行;4、罗庄南组将30余亩土地发包由罗喜昌承包,与10名原告现承包的土地毫无关联,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出示了2015年9月7日法庭调查蔡中军的调查笔录。法庭向蔡中军出示了被告罗喜昌及第三人罗庄南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蔡中军看后称:“这2份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经手于2003年元月16日在东王集乡司法所见证的,当时合同是一式三份。其中在‘2018年元月16日止’文字上盖有‘司法见证有效’章的这份合同是罗喜昌持有的;在2015年5月19日,罗喜昌拿着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找到我,说合同上的时间写错了,到期时间应为2018年元月16日;我仔细看了合同,确实是我当时见证合同时误把‘2018年’写为‘2015年’,可能是当时见证合同时我想着承包期限为15年,一时失误把到期时间写为2015年。我就在罗喜昌持有的这份合同第二项的‘至2015年元月16日止’的文字上的2015年更正为‘2018年’,并盖了“司法见证有效”章。当时该合同见证时是一式三份,另2份合同(1份在罗庄南组,1份存在东王集乡司法所)我没有进行更正。”当法庭问蔡中军当时见证合同经过时,蔡中军称,2003年1月16日,罗庄南组组长杨永华和罗喜昌到东王集乡司法所,要求见证土地承包合同,我问杨永华签订承包合同开群众会了吗,杨永华回答开了群众会,且本组没有他人要求承包土地,同意将土地对外承包;我见杨永华和罗喜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写明有“由甲方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过招标的方式,乙方取得了甲方坡耕地的承包权,”再加上罗庄村支书姚明玖也给我说过地没人种,各种提留款收不上来,只有将地对外承包出去,所以我才对此合同进行了见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异议称:1、张秀廷、刘长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名字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有1张没有名字,不知道是谁。2、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关联性。3、即使这些证据属实,这些承包经营权证在2002年时已经终止,终止原因是原告交回所涉案承包的土地。第三人异议称:1、张秀山土地承包合同来源不清,合同内容不完整,合同落款只有乙方签字无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故合同无效;2、原告张秀山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除原告张秀山以外的另外9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历不清,该证书是无效证件,发包方未盖章,证明不了9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权。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称:1、张祥杰称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原始合同,不属实;2、张祥杰对签订合同日期2003年1月16日记得清,违反常理。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称: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合同实际期限2013年到期,后被东王集乡司法所更改了;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该涉案土地在1998年已经承包给原告,如果土地流转,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合法。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真实,原告没有放弃承包权。4、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实,实际陈居长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动地不真实,相关书证是虚假的,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所谓的动地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关于粮食直补的问题,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明方向,本案争议土地粮食直补款仍然在各原告名下,没有显示罗喜昌领取。对2015年9月7日法庭调查蔡中军的调查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称:1、更改合同需双方认可,司法所无权利变更合同;2、司法所没有召开群众大会,见证书所显示的表决没有依据,因为没有会议记录及意见表决书。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经法庭当庭核实,罗庄南组组长杨永华认可刘金增曾用名刘长增,并当庭进行了指认;当庭杨永华称当时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误将“张秀廷”写为“张秀听”,当庭杨永华认可没有名字的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张祥炳的,张祥炳当庭述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盗,后找到,但有名字的一页找不到了;原告张秀山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当时罗庄南组组长为张秀顺,对此,现任罗庄南组组长杨永华不持异议;综上,经法庭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张祥杰出具的2份书面证言(即证言1、证言2)和张祥杰当庭述称,部分内容相互矛盾;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确认张祥杰所证以下内容有效:2003年1月16日在罗永春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罗庄南组会计张祥杰在该合同上捺指印,在场人有张祥杰、罗永春、杨永华、姚明玖、陈永勤,罗永春以其子罗喜昌的名义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罗喜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虽然对更改合同期限有异议,但由于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被告罗喜昌及第三人罗庄南组均称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该土地承包合同亦载明合同期限为15年,且法庭已对见证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唐河县东王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蔡中军进行了调查,蔡中军证实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由于自己失误把到期时间写为2015年,后本人将该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项的“至2015年元月16日止”中的“2015年”更正为“2018年”,因此,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见证书、见证费票据,能证明唐河县东王集乡司法所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2003年至2014年的12年期间,罗永春交纳了承包费,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12年之久,故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凭条显示的收到人陈居长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的4,与法庭调查证人蔡中军的调查笔录中蔡中军陈述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的5,系蔡中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法庭已对蔡中军的身份进行了核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涉及罗庄南组动地户、罗庄村委、东王集乡财政所等相关人员、部门;因涉及的有关人员、部门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有异议,故无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2015年9月7日调查蔡中军的调查笔录,被告罗喜昌、第三人罗庄南组无异议;虽然原告对更改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持有异议,但由于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被告罗喜昌及第三人罗庄南组均称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且该土地承包合同亦载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故确认法庭调查蔡中军的调查笔录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16日,在罗永春(被告罗喜昌父亲)家,罗永春以罗喜昌名义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场人有:罗永春、杨永华(时任罗庄南组组长)、张祥杰(时任罗庄南组会计)、姚明玖(罗庄村党支部书记)、陈永勤(罗庄南组村民)。该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罗庄南组。法人代表:杨永华。乙方(承包方):罗喜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甲方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过招标的方式,乙方取得了甲方坡耕地的承包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村北属于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东至西,南至北,西至西渠边,北至村北),土地所有权归甲方,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收益权归乙方,同时国家和地方对土地及土地经营所给予的一切优惠政策归乙方全部享受。
二、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元月16日至2018年元月16日止。
三、乙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金每年228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交。合同订立后,乙方先付第一年的承包金2280元整,以后每年的元月16日付次年的承包金,付至年终(以上款额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承包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考虑了综合因素,并经过招标方式,因此,在合同承包期内,不能因市场上土地承包价格的上涨或下降而涨或降承包金。
四、乙方在承包土地上的种植和经营,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种植经营时,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由乙方自主决定,不受甲方用工限制。
五、合同期内,若由甲方村民的牛羊进入承包区或甲方村民人为原因造成乙方种植物损毁,甲方应主动协助乙方追偿所受损失,否则,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在承包期内若遇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甲方应退还所占面积剩余时间乙方所交承包金,国家对地面附属物的赔偿归乙方,地面附属物的收益归乙方。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归甲方。
七、合同期满,甲方若再次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乙方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有永久性收益的作物,合同期满后,如果甲方同意接收,应按照市场价格以及乙方的投入,根据乙方每年的收益情况,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如不同意接收,由乙方自行处理。
八、乙方所承包土地上现有的土地附属物,由甲方负责清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对所承包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之内得到无纠纷地拥有,否则因延时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
九、违约责任。若甲方违背合同有关规定或无故终止合同,应双倍返还甲方所交承包金并赔偿乙方因合同终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交承包金不得再向甲方追要,合同自行终止。
十、合同的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结果与合同的其它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共3份,甲、乙双方及见证单位各一份。甲方:罗庄南组,法人代表:杨永华,张祥杰;乙方:罗喜昌。2003年元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到东王集乡司法所,该司法所工作人员蔡中军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出具了2003年(见)字第19号见证书,在该见证书上显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为38亩。上述涉案土地38亩,包括10名原告在1998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2.4亩土地。2013年至2014年的12年期间,被告罗喜昌向第三人罗庄南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15年5月19日,被告罗喜昌找到蔡中军,要求更正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错误;经审查,被告罗喜昌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蔡中军发现该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项承包期限误写为2015年,随将该合同第二项的“2015年”更正为“2018年”,并加盖“司法见证有效”章。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罗庄南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将本组耕地发包给非本组人员被告罗喜昌承包,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应确认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关于“依法判决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罗庄南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喜昌找到蔡中军,要求更正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项承包期限时,蔡中军看该合同后自认是本人当时见证合同时误把“2018年”写为“2015年”,蔡中军对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更正为“2018年”,并加盖了“司法见证有效”章,因此,该合同中承包期限的更正有效;原告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10名原告依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喜昌承包的土地中,包含有10名原告共计32.4亩土地,被告罗喜昌侵害了10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承担返还10名原告32.4亩土地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决被告罗喜昌返还原告耕地32.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罗喜昌与第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罗庄村罗庄南组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2016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被告罗喜昌在其所承包的38亩土地中返还原告刘长增、张祥柱、张祥亚、张秀举、张秀山、张秀轩、张秀廷、张祥炳、张秀仁、张祥瑞共计32.4亩土地。
三、驳回原告刘长增、张祥柱、张祥亚、张秀举、张秀山、张秀轩、张秀廷、张祥炳、张秀仁、张祥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王凌湘
人民陪审员 沙杰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