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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528号

索天顺与龙凤林、高艮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索天顺,龙凤林,高艮堂,许步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索天顺,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索艳波,农民。被告龙凤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艮堂,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步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索天顺诉被告龙凤林、高艮堂、许步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天顺委托代理人索艳波、被告龙凤林、高艮堂、许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天顺诉称,2009年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安阳县安丰乡靳家屯给其修渠,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应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三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000元,下欠原告37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给。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凤林辩称,总共欠原告50000元,以前付过23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5000元,尚欠2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在工作中因原告拒绝筛沙子,被告被罚款,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赔偿,所以不出利息。

被告高艮堂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尚欠原告2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在工作中因原告拒绝筛沙子,被告被罚款,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赔偿,所以不出利息。

被告许步君辩称,三被告是合伙不错,尚欠原告2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在工作中因原告拒绝筛沙子,被告被罚款,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赔偿,所以不出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索天顺在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修渠,在干活期间,原告索天顺侄子索艳军先后于2010年10月24日借被告现金2000元、于10月27日借被告现金1000元、于10月31日借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索天顺于2010年11月7日借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打渠人工资壹万平方每平方伍元合计伍万,年前结清”的证明条。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原告的儿子索艳波现金5000元。以上五次原告共从三被告处支取现金28000元,原告当庭同意从总工资50000元中扣除。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证明条一张、被告龙凤林提供的借条四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索天顺请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37000元,提供了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工资证明条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工资证明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已付280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从50000元中扣除,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由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22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凤林、高艮堂、许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天顺工资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索天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索天顺负担62.50元,被告龙凤林、高艮堂、许步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