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228号

林武与曹瑞钗、陈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武,曹瑞钗,陈国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林武,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瑞钗,女,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国影,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林武与被告曹瑞钗、陈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曹瑞钗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原告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金色海岸11号楼1003单元房用于担保。经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2座102室(产权证号为:R0××05)登记在被告曹瑞钗名下,坐落于长乐市金色海岸11号楼1003单元房(产权证号为:航房产权证H字第××号)登记在原告林武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案件审理及今后裁判的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曹瑞钗所有的坐落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2座102室(产权证号为:R0××05),查封期限三年;

二、查封原告林武所有的坐落于长乐市金色海岸11号楼1003单元房,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 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