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陈文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农民。
原告陈文平诉被告王永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永华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将行人陈文平撞倒,造成陈文平受伤,事故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平无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答辩人只同意赔偿部分,且已支付31400元。原告已满62岁,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病例,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司法鉴定营养日60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永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将行人陈文平、房学义撞倒,造成陈文平、房学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平、房学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32755.81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3日,日工资130元,并因此支付中介费1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三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休息4周。并花费鉴定费费900元。另外,原告还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费用收据等书证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华驾驶摩托车将行人陈文平撞倒,造成陈文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该交通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有出院医嘱证明、二次手术费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陈文平经济损失医疗费32755.81元、护理费74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56583.4元。扣除被告王永华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王永华再赔偿原告陈文平经济损失265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240元,原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