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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95号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邱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吴二饭店,向北行驶一段距离,后沿龙庙街东西水泥路向东行驶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的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邱某供认其酒后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周某、龚某、丁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