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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15号

于广龙与王桂彩、焦自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广龙,王桂彩,焦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5号申请执行人于广龙,男,1965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桂彩,女,1972年5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焦自强,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桂彩、焦自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桂彩、焦自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桂彩、焦自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桂彩、焦自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二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自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