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93号

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男,1995年7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及翻译人杨某(中南民族大学维语教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经合谋,于2015年8月7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车辆厂至徐家棚路段,由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骑摩托车跟随接应,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趁高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盗得高某背包内的酷派7298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余某,4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的供述;6、价格认定意见书;7、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前处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魏惠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