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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279号

马某与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马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金某某,男,回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盐池收费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到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后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中被告于离婚当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下欠的1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下欠的1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付清10000元。

二、离婚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离婚协议书确实是当时离婚时写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我认为是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写的。

二、对离婚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当时确实协议离婚了。但是我现在的情况是,我与被告有一个11岁的男孩,我抚养孩子有压力。如果没有压力,我愿意履行当时的离婚协议。其次,我俩当时的离婚协议有点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这份离婚协议书不真实、不公平;2.我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下剩的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异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签名系双方亲自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约定:离婚方给女方30000元(叁万元)在2013年11月20日给20000元(贰万元)下剩10000元(壹万元)在2014年5月20给清。2013年11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发给原、被告双方L640302-2013-000850号离婚证。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原告30000元,在2013年11月20日给20000元,下剩10000元在2014年5月20日给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剩的10000元现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