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刑初字第133号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文盲,务农。198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栋鸟、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县大某村南面地里、某镇枣岭村附近地里、某村附近地里,三次共盗窃中国联通公司某县支公司50对通信电缆1170余米。2、2015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县某村华驰物流园、某镇西社村照壁东侧,两次共盗窃中国联通某县支公司通信电缆200对150余米、100对340余米、20对150余米、30对100余米及3条光缆。3、2015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某乡某村路边,盗窃中国联通沁县支公司通信电缆100对通信电缆260余米。4、2015年2月20日1时至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襄垣县某电厂、古韩镇某村通往上庄村方向、王桥园区岔路口,连续盗窃中国联通襄垣县支公司通信电缆100对通信电缆370余米。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16682.02元。2015年2月20日,襄垣县公安局在陈某某家中及其松花江面包车内搜出电缆三盘、电动剥皮机一台、作案工具一套、通信电缆外皮若干。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跌落杆、电缆外皮等书证、物证;证人李玉宏、宋苏光等的证言;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属累犯、多次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到某县大某村南面地里、某镇枣岭村附近地里、某村附近地里,使用跌落杆等工具多次盗窃中国联通公司某县分公司50对通信电缆共1170余米。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盗得的通讯电缆销售。2、2015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到某县某村华驰物流园、某镇西社村照壁东侧,使用自带工具共盗窃中国联通某县分公司通信电缆200对150余米、100对340余米、20对150余米、30对100余米。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盗得的通讯电缆剥皮后销售。3、2015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到沁县某乡某村路边,使用跌落杆等工具盗窃中国联通沁县分公司通信电缆100对通信电缆260余米。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家中的剥皮机将其盗得的通讯电缆剥皮后销售。4、2015年2月20日1时至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到襄垣县某电厂、古韩镇某村通往上庄村方向、王桥园区岔路口,使用跌落杆等工具连续盗窃中国联通襄垣县分公司通信电缆100对通信电缆共370余米。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16682.02元。2015年2月20日,襄垣县公安局在陈某某家中及其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内搜出电缆三盘、电动剥皮机一台、作案工具一套、通信电缆外皮若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黑色通讯电缆三盘、电动剥皮机一台、作案工具一套、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一辆、通信电缆外皮若干;书证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丢失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报案材料、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等。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并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在案扣押的黑色铜芯通信电缆三盘,返还中国联通襄垣县分公司;在案扣押的电动剥皮机一台,发还张分清;在案扣押的通信电缆外皮,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套、车牌为晋D408**的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中国联通公司某县分公司3293.78元、退赔中国联通公司某县分公司6728.47元、退赔中国联通公司沁县分公司3054.86元、退赔中国联通公司襄垣县分公司36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欣

审判员 张柳俊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