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0号原告王亚慧,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多伦县多伦淖尔镇。原告宋贵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多伦县。原告张立军,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多伦县。原告徐文杰,男,1984.8.15出生,汉族,现住多伦县。被告赵凤英,女,49岁,汉族,现住多伦县。
原告王亚慧、宋贵成、张立军、徐文杰诉被告赵凤英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慧、宋贵成、张立军、徐文杰及被告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到10月19日陆续为被告开大翻车,其中原告徐文杰被拖欠2822.00元,从2015年10月2号到18号共17天;原告王亚慧被拖欠2500.00元,从2015年10月5日到19日共15天;原告宋贵成被拖欠5500.00元,从2015年9月16日到10月18日共33天;原告张立军被拖欠5500.00元,从2015年9月16日到10月18日共33天;以上4原告共被拖欠16320.00元。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拖欠。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4原告开大翻车的劳务报酬共16320.00元;2.有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
原告受雇于李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应为案外人李刚,诉我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由被告联系在巴彦花开车,对所诉欠款数额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所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四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慧、宋贵成、张立军、徐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亚慧、宋贵成、张立军、徐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振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阿拉腾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