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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0号

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宇海,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水利管理局407河道管理办公室,盗得被害人李某丙钱包1个,内有现金600余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银龙写字楼1413号办公室,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衣柜中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400佘元,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秦某某当场将盗窃的钱包归还;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紫恒大厦11楼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包1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被告人秦某某在离开至楼道电梯口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中,其对钱包内的财物及现金数额不清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水利管理局407河道管理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从该室办公桌上盗走被害人李某丙的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银龙写字楼1413号办公室,趁室内无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衣柜中的女士钱包一个,离开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叫至办公室质问时,秦某某当场将盗窃的钱包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在确认没有财物损失后便让被告人离开。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紫恒大厦11楼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女士钱包一个。被告人秦某某准备离开行至楼道电梯口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随即叫来同事将秦某某抓获,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秦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另两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其在返回办公室途中楼梯口发现一男子口袋内装有自己的钱包,随即叫来同事将该男子抓获并要回钱包及随后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被盗钱包内装有600元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某日,其在返回办公室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遂将该男子叫至办公室质问,该男子便当场将盗窃的钱包归还给她,其在确认没有财物损失后便让该男子离开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紫恒大厦11楼内事实盗窃时被接警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水利管理局407河道管理办公室内盗得女士钱包一个及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银龙写字楼1413号办公室盗得女士钱包一个的事实;6、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07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患有过精神分裂证,目前为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与第三起的盗窃数额,经查,该两起中,秦某某被失主抓获后并未当场清点财物及现金数额,指控的犯罪数额只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李某乙他证据可印证其盗取的现金数额,故公诉机关对上述二起犯罪事实中关于犯罪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辩护意见,经查,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处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毅军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