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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754号

钱玉英与金福妹、吴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玉英,金福妹,吴金荣,陈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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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钱玉英。委托代���人朱菊华。被告金福妹。被告吴金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陈大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委托代理人张费华。

原告钱玉英与被告金福妹、吴金荣、陈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大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金福妹、吴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英诉称: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金福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浒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美大酒店门口左拐弯时,遇被告陈大力驾驶一辆车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德丽、章琦沿黎里镇浒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员章琦掉落过程中,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钱玉英,造成被告陈大力、王德丽、章琦、原告钱玉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3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金福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大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丽、章琦、钱玉英无责。另查,被告金福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金荣,且事发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原告自事故受伤后,虽然目前做了伤残鉴定,但伤情尚未恢复,仍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误工费95853元、交通费6247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加上第一次诉讼时保留处理的1万元,合计270092.62元,扣除被告金福妹支付的43000元,尚余227092.62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妹、吴金荣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金荣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5万元,其中3万元缴纳至交警队,另外2万元直接给了原告方,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我方已经进行了相应赔偿,现我方交强险只剩3万元,商业三者险只剩3万元,共计6万元;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赔偿时,对于陈大力驾驶的摩托车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万元已经扣除,因此本次死亡伤残部分费用也应与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摊,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4、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金福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浒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美大酒店门口左拐弯时,遇陈大力驾驶一辆车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德丽、章琦沿黎里镇浒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员章琦掉落过程中,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钱玉英,造成陈大力、王德丽、章琦、钱玉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0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福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丽、章琦、钱玉英无事故责任。吴金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大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吴金荣与金福妹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吴金荣与金福妹已给付钱玉英现金20000元,钱玉英已领取了吴金荣与金福妹交纳的交通事故预付金30000元。钱玉英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等住院治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钱玉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钱玉英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考虑一人护理7个月;伤后至今仍处于误工状态,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应视为合理”。钱玉英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起事故造成钱玉英、陈大力、王德丽、章琦四人受伤,其中钱玉英、陈大力、王德丽均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如下:1、钱玉英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陈大力赔偿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73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福妹、吴金荣赔偿原告钱玉英医疗费损失合计7000元,从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已预付的3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多预付的23000元,待原告钱玉英就伤残等项目赔偿再次起诉时双方再行结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700元,以上合计19700元,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陈大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钱玉英医疗费损失合计10171元,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后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均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次调解时,钱玉英尚有10000元医疗费未处理。2、钱玉英���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陈大力赔偿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案号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39号],于2015年7月23日撤诉。3、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王德丽已治疗终结,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陈大力赔偿其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995.47元[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288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福妹、吴金荣赔偿原告王德丽……25027元,从其已预付的3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丽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00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金福妹、吴金荣4973元,直接给付原告王德丽75027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大力赔偿原告王德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25元,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调解协议生效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80000元交至本院,本院将其中75027元支付给王德丽,尚余4973元。陈大力未将赔偿款交至本院;4、陈大力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81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陈大力预付30000元,同意于2014年3月30日前另行预付4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在原告治疗终结并就全部赔偿项目提起诉讼时,双方应一并结算,从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上述预付款;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力医疗费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力医疗费15000元,合计19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陈大力待治疗终结后可就全部赔偿项目另行向法院起诉,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就本案中已经赔偿的部分不再重复赔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陈大力负担。”后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均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5、陈大力于2014年8月7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福妹、吴金荣、��险公司赔偿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23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力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81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大力的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3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81号案件中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大力的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力(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金福妹应赔偿原告陈大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194.04元,扣除其已向原告陈大力预付的7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陈大力18619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力(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原告陈大力负担5392元,由被告金福妹负担3000元。被告金福妹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大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陈大力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调解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钱玉英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705.02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25张、病历本3本、出院小结2份,本次起诉产生的医疗费为47705.02元,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卷宗中还遗留10000元医疗费未���理,在本起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外购医疗器械745元、外购药品26元及两张10元诊疗费定额收据不予认可,核算本次起诉的金额为30667.82元,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庭审中称745元是应医生要求购买,26元系购买钙片,黎里中心卫生院都是开具定额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小结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勿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门诊复查后告知。适度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行动不便且需要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购买拐杖、轮椅车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3月24日,有相应医嘱印证,对该发票金额745元本院予以认可,26元外购药品系购买钙尔奇D,也是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对该发票金额26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盖有苏州市吴江区黎里中心卫生院印章的0006668、0006841号定额收据无日期显示,也无姓名显示,无法证明该两张定额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到庭三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要扣除的非医保部分,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本次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算的医疗费金额为47685.02元,加上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73号卷宗中遗留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68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本次起诉时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一共住院四次,前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已经调解。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前一次调解中已经获赔过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据此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120天×50元/天-1000元=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1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2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039.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68692元)。(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由苏州市吴江区黎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苏州市吴江区黎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认为其父亲钱志才(出生于x),需扶养年限5年,共5人抚���,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5*0.1/5)6、误工费。原告主张95853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553天,提交吴江市黎里x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吴江市黎里x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5200元,现金发放,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来上班,也未发过任何工资。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仅认可按56元/天计算552天。庭审中,原告向本庭陈述: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吴江市黎里x厂做穿棕的工作,厂里有十多个人,穿棕就是原告和濮贝贝,基本上天天上班,��位不包食宿,每月工资不固定,但是按月结算,每月都是由老板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出交通事故后就再也没有去上班,厂里也没有发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纺织行业,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200元,亦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本院参照江苏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4542.47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553天=54542.4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247元,提交交通费发票24大张。被告吴金荣、金福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共住院四次,需往来黎里、吴江、上海进行治疗,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发票加盖锦鑫宾馆、神仙居旅馆、沈记点心店等发票专用章,显然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还有部分发票并不是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7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138元,提交2015年1月22日上海龙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食宿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院病历本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与住宿费发票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8元住宿费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金福妹、吴金荣、保险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疾,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吴金荣、金福妹、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钱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57685.02元、住院伙食��助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小计63635.02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39.60元、误工费54542.47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52420.07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18575.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ETC9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陈大力承担。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金福妹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德丽、陈大力受伤,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钱玉英医疗费用损失3000元、16700元;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王德丽损失28000元(含医疗费用3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5000元)、52000元;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陈大力医疗费用59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201300元。因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部分为3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小计6363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英3000元[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73号],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O元,��由被告陈大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3635.02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小计152420.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由被告陈大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420.07元。其次,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8575.09元(含医疗费部分53635.02元、死亡伤残部分12420.07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陈大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20572.53元(68575.09元×0.3)的赔偿责任。另,金福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福妹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即48002.56元(68575.09元×0.7)的赔偿责任。金福妹与吴金荣为夫妻关系,基于家��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可推定金福妹是吴金荣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吴金荣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超出商业限额部分为18002.56元(48002.56元-30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金福妹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吴金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钱玉英要求吴金荣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金福妹、吴金荣已向原告钱玉英垫付50000元,扣除被告金福妹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中已赔付的7000元,剩余43000元,与本次应当赔偿的金额18002.56元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2599.80元相抵扣,原告钱玉英尚需返还被告金福妹、吴��荣2239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的60000元中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钱玉英37602.36元,返还被告金福妹、吴金荣22397.6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力应赔偿原告钱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572.53元[已扣除被告陈大力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中赔偿原告钱玉英的1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玉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中赔偿原告钱玉英的19700元],其中支付��告钱玉英37602.36元,返还被告金福妹、吴金荣22397.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714元,由原告陈大力负担1114.2元,由被告金福妹负担2599.8元(已履行)。被告陈大力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