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沈阳市盛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闫成俊,系经理。被告齐长友,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居民。被告刘莹,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盛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齐长友、刘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告并不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居住。现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被告齐长友、刘莹新的住址,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盛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阳市盛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志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