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荣。
委托代理人:赵纪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泰山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海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3年2月8日付3000元,房租收后付20000元,4月10日付10000元,5月10日付18000元,6月10日付18000元,余款月底付清。原告称上述还款计划中被告明确的欠款数额共计69000元,还款计划中注明的“余款”因无明确的数额,原告方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刘海荣认可上述还款计划系其向原告出具,但其称该还款计划系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五份。被告刘海荣提交收到条四份:2012年5月20日李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砼款5000元,原告李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系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前支付,不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之内;2013年12月10日李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海龙商砼款2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李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砼款5000元,原告李军对该两份收到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主张的货款数额内予以扣除;2014年1月16日李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砼款7000元,原告李军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当庭表示对该收到条上“李军”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庭审中,被告刘海荣主张原告为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提交五马章家花园12#住宅楼混凝土地面工程报验申请表以及“张西祥”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李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69000余元,原告就还款计划中注明的“余款”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海荣提交的收到条,其中2012年5月20日李军收到5000元商砼款的收到条系2013年2月8日之前出具,不应在69000元货款数额中扣除;2013年12月10日还款20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5000元,原告均同意在69000元货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7000元收到条,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收条中“李军”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海荣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货款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分期偿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根据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地面工程报验申请表以及“张西祥”书面证明,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货款55000元。
二、被告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利息损失(按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580元。
上诉人刘海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列刘海荣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合格。李军应向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李军向五马村章家庄花园建筑工地供应预判混凝土,刘海荣系该工地工长,由华龙公司发放工资,属于华龙公司的职工,两人的业务往来,属于刘海荣的职务行为。
二、原审法院未查实李军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单价、质量等,单凭付款计划直接认定欠款数额不准确。另,原审法院未将2012年5月20日收到5000元货款扣除错误。再,还款计划书是无效证据,五份还款承诺书系刘海荣在李军的胁迫下出具,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三、李军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海荣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军对刘海荣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荣从被上诉人李军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五份还款承诺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海荣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李军5000元,该款项应从欠付货款数额中扣除,但刘海荣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在其支付该5000万元款项之后,故应认定该5000元款项已从欠付货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刘海荣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海荣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刘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