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92-1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殷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向淮北市友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676473元及利息损失39096.2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1819,本案执行费9674元。但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房产、土地、车辆、设备、股权等)。
二、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为被执行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动产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国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