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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333号

刘建红与滕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红,滕永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建红,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告:滕永涛,男,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建红诉被告滕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2016年1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滕永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红诉称,2011年8月份,滕永涛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1万元,约定1分5厘的利息,借款期限1年。直至2013年5月5日,滕永涛仍未还款。后经协商,滕永涛又向我借款6万元,分别给我出具欠条三张,一张本金21万元、一张本金6万元、一张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6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届满后,滕永涛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一、要求滕永涛偿还欠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2013年所欠利息6万元。滕永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滕永涛为刘建红出具欠条三枚,分别载明1、人民币21万元整,利息1分5厘,2013年底还;2、人民币6万元整,利息从2013年1月起,2013年年底还;3、21万元利息6万元整,2013年底还清。另在庭审中刘建红陈述27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建红的陈述、欠条三枚等。

本院认为,刘建红与滕永涛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滕永涛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建红,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刘建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红欠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滕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红所欠利息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滕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