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雨花区的九个网吧,趁被害人不备,先后十次盗窃手机1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31元)和现金6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都市东家2楼的“放肆网吧”162号机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及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的钱包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2、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的“和谐号网吧”,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盗走曾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白色“VIVO”牌X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3、2015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的“星辉网吧”162号机位,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盗走邓某某放在显示器旁的一台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4、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福庆街的“博友网吧”14号机位,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盗走马某放在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及100多元的现金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5、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永定社区A8栋的“旋天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走张某甲放在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一台白色“华为”牌荣耀6P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一台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张某甲的身份证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6、2015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旁的“星辉网吧”184号机位,趁被害人甘某不备,盗走甘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一台黑色“小米”牌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7、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可西可里网吧”,趁被害人赵某某甲、刘某不备,盗走赵某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银白色“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8、2015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的“海峰网吧”162号机位,趁被害人赵某某乙、苏某某不备,盗走赵某某乙放在裤口袋中的一个内有现金425元的棕色钱包、身份证一张及苏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器旁的一台白色“步步高”牌Z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9、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的“热风网吧”166号机位,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盗走朱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10、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的“他她网吧”21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走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华为”牌P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给路边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四片B21栋的“乐网空间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1400元赃款,张某甲、赵某某乙的身份证予以扣押。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1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并将张某甲、赵某某乙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马某、张某甲、甘某、赵某某甲、刘某、苏某某、赵某某乙、朱某、张某乙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长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利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