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5执5-1号
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范玉昆,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振和,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莫荣才,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415。
被执行人:李琴,女,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826。本院依据(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莫荣才、李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琴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分社账户(账号:80×××91)的存款,直至冻结够2096066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佩华
审判员 黄亦飞
审判员 王流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