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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381号

刘秀香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秀香,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381号原告刘秀香。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

原告刘秀香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军向原告刘秀香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刘秀香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军书写的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军未及时归还,在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香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吴立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