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闫娟,居民。被告陈振华,居民。
原告闫娟诉被告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陈振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娟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2年2月20日换据,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振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2012年2月20日换据,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偿还本息。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不明确,应按年息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石海英
代理
审判员 王兰兰
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