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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

温玉春与周铎、蔡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铎,温玉春,蔡润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11x。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836。委托代理人彭懿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润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0313。

上诉人周铎因与被上诉人温玉春、蔡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蔡润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玉春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

二、周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蔡润敏、周铎负担。

上诉人周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温玉春在原审庭审中有虚假陈述行为。在原审庭审中,温玉春利用蔡润敏失联之便诉称蔡润敏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份期间从未还款,原审庭审笔录清楚记录此事。现从周铎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温玉春的陈述不实,行为不诚信。

二、周铎无须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玉春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即周铎、温玉春、蔡润敏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事实上,温玉春自蔡润敏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间有收取利息,且利息为月息6分,周铎提交的蔡润敏于2014年6、7月间向温玉春还款的记录可以证明温玉春和蔡润敏已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还款时限变更为不定期还款,这是对借款合同作出实质的变更且未征得周铎书面同意,故周铎不应再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周铎无须对蔡润敏欠温玉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温玉春、蔡润敏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玉春答辩称,温玉春在原审法院的诉请是要求蔡润敏、周铎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截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但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为避免诉争温玉春才未提出上诉,要求周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润敏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周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中国民生银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张(均为电脑截屏复印件),拟证明蔡润敏曾于2014年3月18日、6月28日、7月1日分别向温玉春支付2400元、1400元、1000元,合计4800元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温玉春质证认为,确认三张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该4800元为归还本案部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温玉春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润敏二审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温玉春对三张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蔡润敏于2014年3月18日、6月28日、7月1日分三次分别向温玉春支付2400元、1400元、1000元,合计4800元。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温玉春、蔡润敏、周铎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周铎对本合同所列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违约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周铎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12月16日止。周铎关于其不应再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18日、6月28日、7月1日蔡润敏分三次向温玉春支付2400元、1400元、1000元,合计4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该4800元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余额部分用于偿还本金。鉴于温玉春在一审中要求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蔡润敏转账时间和金额情况,经计算,蔡润敏尚欠借款本金为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单位:元):还款日期还款数额计息期间利息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14/3/182013/9/17-2014/3/17,共计182天40000×5.6%×4÷360×182=4529.784529.78-2400=2129.782014/6/282014/3/18-2014/6/27,共计102天40000×5.6%×4÷360×102=2538.672129.78+2538.67-1400=3268.452014/7/12014/6/28-2014/6/30,共计3天40000×5.6%×4÷360×3=74.673268.45+74.67-1000=2343.12综上分析,蔡润敏、周铎应向温玉春归还借款400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确定: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2343.1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周铎上诉所提,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是根据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周铎应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润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玉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确定: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2343.1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温玉春。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周铎已预交1192元),由上诉人周铎负担。周铎多交的72.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