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江辉。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兵。
上诉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江辉及原审被告黄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兵(暨原审被告黄兵)、委托代理人郑九生,被上诉人姚江辉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兵系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广德县人民政府第(2014)23号文件,意向准备筹建“东亭乡美好乡村商贸中心”。2015年3月27日,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商贸中心工程”尚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以“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商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名义(甲方)与姚江辉(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亭乡美好乡村商贸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60万元;甲方保证在15个工作日内,乙方能够进场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姚江辉支付黄兵20万元,黄兵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姚江辉工程保证金20万元。此后,姚江辉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四次汇款40万元保证金到黄兵账户。后黄兵退还姚江辉10万元,尚有50万元保证金在黄兵处。姚江辉支付保证金后,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东亭乡美好乡村商贸中心”建设工程手续,因商贸中心土地征用尚未办好等原因,无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姚江辉。为此,姚江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兵共同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5年3月27日,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东亭乡美好乡村商贸中心建设工程”尚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以“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商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名义与姚江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东亭乡美好乡村商贸中心建设工程”,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目前无法履行将工程发包给姚江辉建设的义务,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姚江辉主张返还保证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姚江辉与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黄兵系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姚江辉要求黄兵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收取的保证金只有30万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姚江辉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姚江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姚江辉原审诉讼请求仅为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和承担诉讼费用,并未要求解除涉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审在诉讼双方均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直接裁判合同予以解除,违背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交易方式上,姚江辉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法则,姚江辉不可能手提20万元巨额现金从农村到广德县城进行现金交付;2、交易习惯上,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签订当日即交付保证金,而是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保证金,本案合同交易并非现货现金交易的即时履行合同,姚江辉不可能手持20万元巨额现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3、交易惯例上,交易当事人总是选择安全便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案一方是公司企业法人,且在已经提供账户信息的前提下,姚江辉仍然采用巨额现金交付不合常理;4、款项来源上,姚江辉40万元保证金分四次支付的事实即能判断其经济能力,其应提供3月27日20万元现金的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20万元现金只是日常进出流动的一笔资金;5、款项交付上,原审未查明3月27日20万元是以哪一种方式交付,不论银行转账交付还是现金方式交付,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是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中载明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2015年3月28日、29日姚江辉分两次通过银行汇付的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姚江辉一方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1、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称的案涉工程实际不存在,该工程没有任何许可文件,因此《施工承包合同》不成立,工程标的也不存在,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证金;2、姚江辉分几次向黄兵支付保证金6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收条没有载明系现金不符合逻辑,黄兵是成年人,也是公司经理,具备相应的财务常识,收条是收到钱款的凭证,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3、姚江辉具有交付20万元现金的能力,其系个体工商户,具有储备现金的能力,具体的交付方式是中午签订合同,晚上姚江辉到黄兵家里交付现金,收条是作业本上撕下来的纸,因此交付现金的方式符合常理;4、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姚江辉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应该举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兵庭审陈述对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暨黄兵答辩时陈述:双方口头协商给其6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当天,姚江辉让其先出具收条,然后去转账,原定的是当时转账,而姚江辉是在第二、三天分别合计转账20万元;在针对姚江辉所举证据“收条”质证时陈述:签订协议后确实打了收条,但是姚江辉没有给付20万元;在回答法庭询问收条出具地点时陈述:在怡港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办公室。二审庭审中,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暨黄兵陈述:签订合同当天姚江辉没有付钱,下午姚江辉称保证金没有筹齐,第二天汇款,当天没有打收条给姚江辉,收条是姚江辉汇两笔款合计20万元之后的一周左右,姚江辉找到其家里让其补的收条,并根据姚江辉的要求将落款日期写到签订合同当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姚江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姚江辉并收取保证金,但签订合同后至今,因商贸中心土地征用尚未办好等原因,案涉工程实际未能交姚江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审对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2015年3月27日姚江辉是否实际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对此,姚江辉提举了黄兵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的收条以证明实际交付了20万元现金,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暨黄兵否认实际收到20万元款项,但对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等主要事实,黄兵一、二审陈述完全不一致,其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否定收条本身的证明力。因此,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