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门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包某甲,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XX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按民族风俗结婚(二人系再婚),2003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男孩(包某乙,2002年3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管家庭,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家里的开支均由原告打工维持,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圆满,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中。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再三恳请并写下保证书,原告予以谅解,但之后被告变本加厉仍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政府保障廉租房)室内装饰、家电家具(价值63000元);4.借父亲2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需共同抚养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男孩包某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故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有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政府保障廉租房)一套,并且室内装修及家用电器(价值63000元);3.共同债务有47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按民族风俗结婚(二人系再婚),2003年12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包某乙,2002年3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5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另查明,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城镇保障房)内有价值63000元的装饰和家电家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子包某乙应归谁抚养;3.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是否属于共同财产;4.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在被告向法庭作出保证后,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一年零五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再不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确已分居,但尚有感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子包某乙应归谁抚养。原告认为,因自己有一个孩子(包某丙),故再无力抚养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认为,婚生子包某乙由其抚养,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婚生子包某乙抚养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承担抚养费数额参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当年总收入,原告每年应承担包某乙的抚养费3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廉租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仅室内的装修及家电家具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出售证明,证明原告姨妈马某乙将位于浩门镇环城西路3巷32号的瓦房及宅基地出售给原告母亲马凤英后,原告母亲于2000年元月将该瓦房及宅基地赠与原告,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浩门镇环城西路3巷32号的瓦房及宅基地确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2007年原、被告将该瓦房重新修缮后出售个他人。于2013年用该款项购买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经过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该争议房产属保障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即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不宜分割,待原、被告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另案起诉。鉴于该房室内装潢等添附物属该房产的附属部分财产,应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一并处理。基于该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由原告暂时使用为宜,原告可酌情返还给被告房屋内的装饰及家电家具的折价款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其向其娘家借债20000元用于治病,债务应由双方共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就该笔债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其借其父10000元、借其妹妹20000元、购买美的电器欠款2600元、借包有龙10000元、借肖德财15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欠款共计476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某借其父2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包某甲主张的借款、欠款,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经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某某以打工为生,经济收入较低,包某乙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对于保障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不宜分割,由原告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起诉分割。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举证不能和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原告马某某给付包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马某某对不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每半年均享有一次探望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暂由原告马某某使用;
四、浩门镇东城嘉园7号楼3单元301室室内家具、电器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包某甲家具、家电折价款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