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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42号

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与王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42号

原告: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杨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灵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阳,男,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再康公司)诉被告王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先声再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灵芝,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声再康公司诉称:王阳于2014年11月17日供职于先声再康公司,后于2015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辞职时,王阳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与本单位已无任何劳动纠纷”。但2015年9月21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先声再康公司支付王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4元。现先声再康公司诉求无需向王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4元,并由王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阳庭审中辩称:《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本人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与本单位已无任何劳动纠纷”是格式条款,王阳签字时并不清楚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王阳于2014年11月17日至先声再康公司从事药店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先声再康公司未与王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王阳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2015年7月13日,王阳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与先声再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2015年9月21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先声再康公司支付王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4元。另查明:王阳2014年12月工资为153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总额为10244元。上述事实,有先声再康公司提供《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职工离职审批表》、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王阳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先声再康公司未与王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阳签字确认的“本人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与本单位已无任何劳动纠纷”条款是否可以视为王阳放弃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王阳与先声再康公司可以协商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王阳虽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本人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与本单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格式条款后签名,但该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王阳庭审时辩称自己并不清楚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故先声再康公司应举证证明已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请王阳注意签订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但先声再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通过《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职工离职审批表》的名称、内容等也无法判定先声再康公司已履行该行为,故本院对先声再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声再康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王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应为:1530元(12月工资)÷21.75日/月15日+10244元=11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9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