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33-1号
申请执行人:汪振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7.5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275元、申请执行费55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83800元及37.5万元的利息数额(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款清日止,利率为24%),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玉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