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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686号

王沛光与李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沛光,李海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王沛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海坤,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沛光诉被告李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沛光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海坤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14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赊购种子欠款14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1425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沛光赊购种子欠款1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