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组织机构代码05622448-4。法定代表人聂桂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根涛。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根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潘长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松山工业园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在栖霞市房管局办妥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完毕后,被告将登记证书带走,但未按合同约定在3日内将借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对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根涛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根涛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人)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同时为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许根涛,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4日止。做完抵押登记后三日内款打到借款方指定账户,若款不到位,合同作废,许根涛无条件解除抵押登记,并赔偿一切损失。同时约定抵押物位于栖霞市松山工业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590.33平方米,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具结保证书,保证本案之借贷,抵押行为均是全体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汇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期间共花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等共计1632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房产证复印件、食宿费、交通费等单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根涛签订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许根涛在合同签订后,截止到诉讼之日,未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且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的义务,所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借款房屋抵押合同过程中,多次找被告协商所花费的支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额予以认定,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根涛签订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许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栖霞市宇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163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根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东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