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徐学清,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金墩乡赵屯村民居委会赵屯村***号。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乔明双,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岩悬村*组。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徐学清诉被告乔明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乔明双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本案中止审理,后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子发、被告乔明双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清诉称,原、被告均在某农业银行后台中心工地务工。2014年5月19日13时,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乔明双持钢管对原告徐学清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徐学清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学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明双赔偿其医疗费20412.78元、误工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0572.78元。
被告乔明双辩称,原告徐学清的伤不是由被告乔明双所造成,原告徐学清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学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明双与原告徐学清系工友。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乔明双与原告徐学清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农业银行后台中心工地6号楼的六楼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徐学清受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徐学清入成都高新海尔森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皮肤、皮下组织擦伤;3、头面部皮肤裂伤;4、髌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徐学清治疗共花费医疗���20132.78元。原告徐学清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徐学清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乔明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以认定被告乔明双的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被告乔明双的决定,但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乔明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交给本院的个人陈述材料,其认可与原告徐学清发生过抓扯;现场证人张贵明的陈述“听见打架后跑出房间去看,看到徐学清与乔明双两个人正在扭打,当时徐学清把乔明双按在地上,旁边有一个老头正在拉他,但拉不动,我便赶忙上去劝阻,和老头一起把他们两个拉开了,然后就没有打了;看见旁边有散落的钢管和木头,他们打架的时候是否用过这些东西没有看见;乔明双与徐学清都有伤,乔明双的额头上被打了个口子,徐学清的右膝盖受伤走都走不动,至于他们的伤是谁,用什么打的,就不清楚了”,能够证明原告徐学清的伤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已经形成,被告乔明双辩解原告徐学清在离开时绊倒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结合医院的病例材料,原告徐���清的右膝盖受伤,能够印证原告徐学清与被告乔明双在抓扯过程中被被告乔明双致伤。
被告乔明双故意致伤原告徐学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徐学清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徐学清未正确处理与被告乔明双之间的同事关系,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双方都有受伤,原告徐学清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乔明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学清自担40%的责任。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徐学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学清住院4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1380元;3、护理费,原告徐学清住院46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合计3680元;4、误工费,原告徐学清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6天,因原告徐学清在建筑工地误工,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四川省2014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600元;5、营养费,原告徐学清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徐学清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属于确定损害后果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徐学清未提交其需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92.78元。乔明双赔偿其中的60%合计1859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学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合计185969.67元;
二、驳回原告徐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徐学清负担163元,被告乔明双负担244元(原告徐学清已预交该款,被告乔明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学清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
书记员代长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