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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25号

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公司员工。2015年6月28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明澄路停车场行使至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5号楼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明澄路停车场行使至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5号楼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朱某、邱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