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刘玉晓,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资园社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佘田桥镇佘田桥村马尼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66********。被告李志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田庄乡谷庄村***号,身份证号3724231972********。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帝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前沙岗。法定代表人寇春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区大道2楼。负责人黄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负责人刘建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凤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晓与被告李红伟、李志林、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晓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帝江、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凤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李志林、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待其他受伤人员损失确认并计算分配保险赔偿限额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晓诉称,2014年5月21日11时12分许,被告李红伟驾驶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50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65Km+500m(观音阁大桥)地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前方停驶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由被告李志林驾驶的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707**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该车左后部又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贵A505**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刘玉晓等人及被告李志林受伤,二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交警认定被告李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晓无责任。贵A505**号车和冀T707**号车分别在被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玉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1906元。庭审中,原告刘玉晓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16049.67元。被告李红伟、李志林、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辩。
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
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冀T707**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12分许,被告李红伟驾驶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50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65Km+500m(观音阁大桥)地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前方停驶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由被告李志林驾驶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707**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该车左后部又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贵A505**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刘玉晓等人及被告李志林受伤,二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晓不负责任。被告李红伟是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后,原告刘玉晓在贵州省贵定县中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的医药费14143.67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4069元。2014年9月29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晓L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玉晓为此用去鉴定费用808元。原告刘玉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玉晓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资园社区从事蔬菜经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和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玉晓自2010年起居住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9栋2单元301号肖喜民家里。原告刘玉晓之子刘彬(2003年5月23日生)、父刘超平(1951年5月2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母罗桂华(1951年3月2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原告刘玉晓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刘玉晓之子刘彬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学校读书。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晓10000元。贵A505**号车在被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冀T707**号车在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24143.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审理同起交通事故贵A505**号车乘坐人金建芬的伤残部分为102598.64元、医疗费部分为3280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务工和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红伟是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红伟在雇佣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但被告李红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玉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林与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原告刘玉晓要求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均衡被告李红伟与被告李志林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被告李红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志林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冀T707**号车在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玉晓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李红伟与被告李志林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李红伟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在核减50元(100元÷2)绝对免赔额后,由被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志林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志林赔偿。原告刘玉晓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玉晓主张的医药费为182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5元(17年×6609元/年×10%+7年×15887元/年×10%÷2)、误工费为14151.3元(129天×40028元/年÷365天)、鉴定费为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晓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220元(22天×10元/天);原告刘玉晓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刘玉晓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2442.22元(22天×111.01元/天);原告刘玉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原告刘玉晓的损失共计104117.1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9092.67元(18212.67元+660元+22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4216.52元(46828元+14151.3元+2442.22+16795元+3000元+1000元)、法医鉴定费80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贵A505**号车乘坐人金建芬受伤,二人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51898.98元(32806.31元+19092.67元),伤残部分共计为186815.16元(102598.64元+84216.52元),在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53266.95元(19092.67元÷51898.98元×10000元+84216.52元÷186815.16元×110000元);原告刘玉晓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50042.24元(19092.67元-3678.81元+84216.52元-49588.14元),对被告李志林按30%责任承担的15012.67元(50042.24元×30%),由被告河北故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李红伟按70%责任承担的35029.57元(50042.24元×70%),在核减50元(100元÷2)绝对免赔额后,由被告贵阳市南明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限额内赔偿34979.57元(35029.57元-50元)。原告刘玉晓核减的50元绝对免赔额,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晓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808元鉴定费,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565.6元,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林赔偿242.4元。以上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6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34979.5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53266.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15012.67元,共计赔偿68279.62元。
三、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615.6元,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李志林赔偿原告刘玉晓损失242.4元。
五、驳回原告刘玉晓要求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24143.67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的615.6元后,由原告刘玉晓领取79731.12元,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领取23528.07元。本案受理费用1010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红伟承担707元,被告李志林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明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