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庆和,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颖、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单独或同被告人蔡某一起,从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裁剪车间内盗取各式汗布2128.5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74598元。其中被告人蔡某参与盗取汗布1211.5公斤,经鉴定价值4355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汗布照片等物证,证人吴某、孙某、褚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告人何某、蔡某供述和辩解,《江苏利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成衣生产操作规范》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构成自首,建议减轻处罚。2、系初犯。3、财物已经全部退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解案发前二人没商议,何某约其帮忙,其就跟着到了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车间,搬运赃物过程中才意识到是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2、系初犯,偶犯。3、赃物全部退回,取得谅解。4、愿意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系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至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盗取裁剪车间内的各式汗布共计917公斤,存放在孙启堂家中。经鉴定价值共计31044.7元。2、2015年9月4日18时许,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报案称有三个人驾驶一辆厢货车(车号:鲁D)在其厂房内盗走至少40匹布。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工作发现该车车主是吴某,当日下午17时许将该车借给何某使用。被告人何某经吴某通知到案后交代了其伙同蔡某、褚某至峄城锦程针织有限公司盗取裁剪车间内的各式汗布共计1211.5公斤并存放在何某家中的事实。经鉴定价值共计43553.3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财物价值74598元,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43553.3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某、孙某、同案犯褚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物证被盗布匹、《江苏利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成衣生产操作规范》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何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指挥者、被盗赃物的拥有者,为主犯,蔡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蔡某是从犯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何某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何某系厢式货车的借用者,其有作案嫌疑,其被询问时,仅交代了当日的作案事实,并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以自首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何某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何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先举
审 判 员 孟凡军
人民陪审员 赵俊平二0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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