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712号
原告:杨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被告:王洪刚,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洪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甲(2003年9月11日出生),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破裂。故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要,外债共计10万元,原告主张承担650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长子王某甲(2009年12月23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来自于家庭琐事,双方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