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新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第连,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成斌。委托代理人罗向飞,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现新情况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兰炳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覃诗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