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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656号

陈仁金、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金,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金,女,汉族,1937年9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仁金因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仁金认为其在1998年时提出要求:按照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的政策,批准以金水泉(陈仁金丈夫)的名义购买现有安置公房;同时认为其在1998年后也一直向西湖住建局提出上述要求,但西湖住建局均未同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湖住建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仁金家庭于1997年10月取得坐落于西湖区曙光路××单元××室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53.85平方米。后政府出台政策进行房改,允许住户购买公有住房。1999年12月14日,陈仁金丈夫金水泉向西湖住建局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购买501室公有住房。因陈仁金丈夫金水泉不认可西湖住建局核准的出售价格,西湖住建局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陈仁金就该事宜多次向西湖住建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以金水泉作为购房申请人、按每平米702元的价格购买公有住房。西湖住建局对此以信访形式多次进行回复。期间,金水泉于2006年去世。2015年7月,陈仁金以西湖住建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西湖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陈仁金应当提供其向西湖住建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西湖住建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陈仁金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案涉事项属于依申请启动,不属于主动履职情形,也不存在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故陈仁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西湖住建局提出履职申请。在案证据显示,陈仁金丈夫金水泉曾于1999年12月14日向西湖住建局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1999年申请),因金水泉不认可西湖住建局核准的出售价格,西湖住建局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故针对1999年申请,如西湖住建局存在不履职的情形,应由金水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金水泉去世前后,陈仁金虽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但其信访实质要求是让西湖住建局根据1999年申请继续办理购房手续。西湖住建局据此作出的信访回复行为,属于对1999年申请的重复处理,对陈仁金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此外,陈仁金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向西湖住建局提出过案涉事项的履职申请。故陈仁金起诉西湖住建局不作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仁金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家庭原公有住房拆迁后,政府于1997年10月为其提供了坐落于西湖区曙光路××单元××室的公有住房一套,安置面积为53.85平方米。1998年,金水泉向辖区房管站提出购买申请,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工龄证明等材料,并交纳了400元手续费。辖区房管站告知,因当年已来不及办理而要求明年去办。但上诉人及其丈夫于1999年前往购买时,却被告知需按1999年每平方米860元价格进行购买。上诉人提出,房屋于1997年10月安置,应按当时每平方米702元的价格购买。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并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后金水泉于2006年9月15日去世,被上诉人又不同意上诉人仍以金水泉的名义购房。上诉人认为,金水泉虽然已经去世,但购房时不应更名也不应变更价格,故多次信访投诉,但被上诉人没有回复,也没有督促解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仁金主张,针对其提出的由上诉人以金水泉名义、按照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期间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其现有安置公房,被上诉人西湖房管局未作回复亦未督促解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上诉人陈仁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西湖住建局提出过上述申请,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针对上诉人陈仁金反映的拆迁安置和公房出售问题,西湖区建设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作出复查答复,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复核意见;被上诉人西湖住建局亦曾向上诉人陈仁金书面告知参加房改须依申请启动以及申请的具体程序和政策依据。在相关职能部门、信访部门已作出上述处理及告知意见的情形下,上诉人陈仁金应依法提出购房申请以启动行政审批手续,而非提起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或者反复信访投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