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52号原告方某甲,保险公司职员,住敦化市。原告方某乙,住敦化市。原告方某丙,住敦化市。原告方某丁,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戊,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被告方某己,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诉被告方某戊、方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3.5元,由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蔺达 微信公众号“”